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02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許凱茜 葉怡君 被告 陳秉侖 (原名 陳憲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辦信用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約定利息按週年20%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日盛商銀新臺幣(下同)103,585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嗣日盛商銀於101年10月26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催收記錄報告等件資料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3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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