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彥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彥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
(一)於民國102年4月間,在苗栗縣○○鎮○○路○段○○○巷○○號得立機械公司旁之空地,竊得 蕭為亮 所有之硬鐵、白鐵、馬達等物品後,開車載往位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之 民皓 環保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於102年4月間,在苗栗縣○○鎮○○路○段○○○號鴻運汽車保養廠旁之空地,竊得 黃明進 所有之鐵製輪圈4個後,開車載往民皓環保資源回收場變賣。
(三)於102年5月間,在苗栗縣頭份鎮殯儀館對面中港溪旁豬舍內,竊得 吳銀樹 所有之硬鐵、白鐵、馬達等物品後,開車載往民皓環保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因員警於民皓環保資源回收場提供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中,發現李彥松有多筆變賣記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