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0號原告 陳俊帆 被告 李秉蒼 被告 黃宇然 (原名: 黃孟蓉 )被告 李坤勇 被告 葉善恩 (原名: 葉妙如 )被告 黃貴羚 被告 呂中正 被告 邱寶玉 被告 柯于婷 被告 蔡宗翰 被告 陳昱男 被告 韓宛臻 被告 沈嘉綾 被告 呂嘉瑜 被告 李宛蓁 被告 李漢斌 被告 熊聖文 被告 謝承洋 被告 蔡志潔 被告 邱俊智 被告 盧永傑 被告 高志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陳俊帆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葉善恩、黃貴羚、呂中正、邱寶玉、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韓宛臻、沈嘉綾、呂嘉瑜、李宛蓁、李漢斌、熊聖文、謝承洋、蔡志潔、邱俊智、盧永傑、高志安等人(以下簡稱被告李秉蒼等21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秉蒼等21人被起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遲至104年1月1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到院,這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的收文戳可證,依照上開說明所示,原告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的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