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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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達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達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達星明知將本人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前近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林以婷 、簡 嘉瑩 ,嗣經林以婷、 簡嘉瑩 發覺有異後,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陳達星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提款卡是在何時、地遺失,是銀行打電告知我帳戶遭警示、請我主動向警察說明,我才發現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取得、使用,及告訴人林以婷、簡嘉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經提領一空,業據被告訴人林以婷、簡嘉瑩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復有被告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印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林以婷、簡嘉瑩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用為詐騙民眾之匯款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我提款卡用的密碼是農曆生日密碼,因為與其他提款卡用國曆生日密碼不同,所以寫在標籤紙黏在提款卡上等語。惟帳戶之使用、保管方式涉及本身金錢處理之安全,一般大眾莫不小心謹慎,被告竟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置放,如此輕忽帳戶使用安全,顯違背常理,況被告帳戶密碼既係是自身農曆生日,係屬容易記憶之密碼,更無由為避免忘記而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一起,是被告所辯已屬可疑。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是被告所辯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其華南銀行帳戶於101年11月6日開戶存入新臺幣(下同)100元後,至102年12月19日均無交易紀錄,而於102年12月20日提領100元後,即於102年12月23日有告訴人林以婷、簡嘉瑩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是被告於其所稱「遺失」提款卡前,帳戶內所餘金額甚微,甚至無任何餘額,更證被告於交付其提款卡與成年詐騙集團使用前,已衡量利弊得失,認為其帳戶內幾無餘額,對其不會造成不利,而容任其帳戶任由該詐騙集團從事任何不法使用,是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本件犯行,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達星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以婷、簡嘉瑩施以詐術,致使前開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林以婷、簡嘉瑩,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陳達星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林以婷、簡嘉瑩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計5萬9901元);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被告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詐騙匯│詐騙方式│匯入帳戶│金額(新臺││││款時間(│││幣)││││民國)││││├──┼───┼────┼──────────────┼──────┼─────┤│1│林以婷│102年12│102年12月23日18時許,撥打電│華南商業銀行│2萬9912元│││(提起│月23日18│話給林以婷,佯稱其先前網路購│東高雄分行帳││││告訴)│時55分許│物時誤設定成分期扣款,需至自│號000-000000││││││動櫃員機匯款以取消設定,致林│69帳戶││││││以婷陷於錯誤,操作網路ATM,│││││││於左列時間匯款至陳達星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2│簡嘉瑩│102年12│102年12月23日18時許,撥打電│同上│2萬9989元│││(提起│月23日19│話給簡嘉瑩,佯稱其先前網路購│││││告訴)│時05分許│物時誤設定成分期扣款,需至自││││││(聲請書│動櫃員機匯款以取消設定,致簡││││││誤載為17│嘉瑩陷於錯誤,操作網路ATM,││││││時5分)│於左列時間匯款至陳達星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