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 李秋媚 上列原告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即明。
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提出陳報狀,且依該陳報狀上(含其上紙條)記載,似有起訴請求強制執行之意思,惟就本件之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起訴狀應表明事項,均未予以表明,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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