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119號原告黃金標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順明 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胡詩梅 律師被告即 陳識仁 之承受訴訟人
陳孫福樹 陳俊旭 陳志東 原告與被告陳識仁、 陳正己陳立偉黃嘉玉黃吳素真 間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乙○○、甲○○為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於民國102年3月2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2頁、第252之1頁),經查,丁○○之配偶丙○○○,及其成年子女乙○○、甲○○均仍在世,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年5月6日高少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1頁、第263頁),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規定,丙○○○、乙○○、甲○○為丁○○之繼承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丙○○○、乙○○、甲○○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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