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黃吳素真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黃金標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103年度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本件再審原告按其二審之上訴利益為其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7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9萬6,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萬500元/㎡×通行面積273㎡=559萬6,5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萬4,66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