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告 陳萬枝 被告 吳宛真
簡日盛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日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如附圖所示之紅色磚牆建物、白色鐵門車庫、藍色鐵門車庫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爰訴請被告2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及國有財產局土地之地上物等語。就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於無其他方法認定其客觀價額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得作為客觀價額之認定。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3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20,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608,580元【計算式:20,700×(18.79+10.61)=608,580】。至原告訴請被告2人拆除占用國有財產局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則非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故應以上開地上物之拆除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因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將上開建物拆除所需之費用,桃園市帆布鐵架搭建拆除職業工會、桃園市鐵工業職業工會亦函覆本院無從估算拆除所需之數額,是本院衡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性質、面積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40萬元為適當。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08,580元(計算式:608,580+40萬=1,008,5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蔡牧容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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