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長進、收受贓物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平日之素行暨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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