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長護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以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等,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
、查無此人等原因為由退回,致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爰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居住地
址「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
)」,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
有通知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03年11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
載,相對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是聲請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
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
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
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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