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黃形然
       黃趙玉素
相 對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六四一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
雄簡字第二五四二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769號之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執行聲請人連帶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96,71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內容,業經本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16417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而據聲請人所知應係聲請人之
女兒 黃美真 積欠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款,惟黃美真已於93年11
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業已辦理拋棄繼承,是相對人對聲請
人並無債權,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
年度雄簡字第2542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5
42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程序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額為96,713元
,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即聲請人黃形然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街○○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土地價值為4,844,
000元,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聲請人黃形然103年度
電子財稅資料可稽,暨參酌103年度雄簡字第254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相對人如可及時受
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13,700元為適當,故酌定本件
供擔保金額為13,7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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