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王之君指定辯護人洪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0、7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之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王之君(以下簡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並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繳納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件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第55頁),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而未到庭,且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拘提,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4日新北檢 榮冬 104助629字第31413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4月2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訴二卷第14、41、42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見訴二卷第46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