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基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阿飛 」、「辛」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號提起公訴),負責假扮幣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嗣乙○○即與「阿飛」、「辛」及其他不詳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8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透過「JOYBIT悅比特交易所」APP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113年12月10日9時22分、113年12月11日9時19分、113年12月16日16時33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127巷果菜市場停車場、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127巷果菜市場停車場、基隆市○○區○○街00號對面公車站牌前,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6萬元、30萬元、100萬1,834元給乙○○,本案詐騙集團旋將31222USDT、8955USDT、30040USDT轉至甲○○電子錢包,甲○○再依指示將USDT轉至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之錢包地址,再依指示將剩餘詐騙款項放在高鐵或捷運站廁所、天橋下橋墩,乙○○因此而總計取得1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下稱114偵1913卷〉第21至30頁、第93至95頁)。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114偵1913卷第9至14頁、第93至95頁)。

 ⒊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114偵1913卷第31至38頁)。

 ⒋買賣契約書(114偵1913卷第15至19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114偵1913卷第63至67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偵1913卷第69頁)。

 ⒎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14偵1913卷第51至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飛」、「辛」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接續犯:

  被告向告訴人3次取款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2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㈥本案無減刑之適用: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以假冒虛擬貨幣幣商方式擔任提領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236萬1,834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曾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賣水果及拆除工作,賣水果月薪2、3萬元、拆除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稍嫌過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領取贓款後有獲得1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36萬1,834元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非鉅,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