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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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67號
原   告  陳秋銘
被   告  袁菱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
10條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520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清償期
限為民國107年7月30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收據、本票、被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為憑(見
新北地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鳳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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