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4號原告 林振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國103年4月1日23時40分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臺8線西向東方向,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號(亞洲水泥公司大門)警方執行交通稽查地點,經警方攔停拒絕停車而繼續行駛,警方立即尾隨,沿途行經臺8線西向東後右轉新興路北向南,復左轉花5線道(亞洲水泥產業道路)再向左轉至新興路117巷51號(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後方停車格內,立即引擎熄火,當時原告林振勇不願下車,經執勤員警第二次告知如拒絕受檢將施以強制力,原告方開門下車,執勤員警因聞有濃濃酒氣,遂請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駕駛,惟原告否認有駕車之行為,且拒絕配合執勤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執勤員警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遂依職權製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並未有駕駛車輛之行為,當時車輛駕駛人係原告同居女友所駕駛,因原告與友人飲酒結束後原告女友便載車載原告返家,惟因細故原告與原告女友發生爭吵,原告女友便將車鑰匙拔走轉身離開,而原告因不勝酒力遂於車內睡覺。當時警方未有證據可資證明車輛係由原告駕駛,僅憑原告從駕駛座下車即認定原告駕駛,並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因而拒絕酒測乃有正當理由。且當時原告已經很醉了,行走已經不穩,執勤員警應可強制原告至醫院抽血,當時執勤員警並未這樣做,則該處理程序上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執勤員警一路跟隨原告所駕車輛,原告並於亞利運通公司後方停車格內,立即引擎熄火,全部過程均在警方視力範圍內,當時原告不願下車,經警員第2次告知拒絕受檢將施以強制力,原告才開車門下車,當時員警亦無發現原告與其女友吵架,使其女友憤怒下車並將鑰匙拔走之情事;另員警將原告帶回新城分局受測,其間原告與舉發員警對答如流,並能清楚回答警方問題,並無意識不清楚的情況,執勤員警自不得強制將原告移請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侵入性抽血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當時員警酒測作業行為為適當合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及現場蒐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警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情事。原告雖然舉發當時車輛並非伊所駕駛,無駕駛行為,故得拒絕接受酒測云云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取締光碟內容,當時執勤員警攔停系爭車輛,然該系爭車輛拒絕停車並加速行駛,員警便駕車追躡該車,且兩車前後出現在監視器上相距不到10秒時間,由此可知,該追躡過程客觀上具有時空上的密接性,全程過程亦在警方視力監控範圍內,並參酌當時現場舉發照片原告當時乘坐之位置係駕駛座,亦從駕駛座出來受檢、依取締光碟內容於警局對原告進行酒試時,執勤員警互相對質確認原告為駕駛人,原告當時態度曾一度語塞、取締當時亦無原告所稱由其女友駕駛,因細故吵架,原告女友便下車之情況等客觀因素,系爭車輛由原告駕駛,昭然若揭,原告陳稱其並未駕駛顯係推托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根據取締光碟內容與當時交通舉發照片,系爭車輛逃避警方攔檢,且停車於亞利通運公司後方停車格時,停車位置明顯與其它車輛停車位置不符,且原告亦乘坐在系爭車輛內,要求原告受檢時,原告呈現濃濃酒味,故依當時客觀情況,執勤員警得以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測試,原告則有接受酒精測試之義務,不得任意拒絕之,執勤員警當時執勤程序係屬合法正當,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又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於現行法令規定中,僅於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酒測時,始有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適用,尚非僅因汽車駕駛人有拒絕酒測之情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即得遽為血液酒精濃度檢定之作為。簡言之,則於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酒測」或「肇事無法實施酒測」之情狀,交通勤務警察方得強制採集違規人之血液或其他檢體樣本送驗。準此以觀,本件原告既未有肇事之情,則該執勤警員無庸強制將原告移請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實施侵入性抽血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更何況取締當時原告與舉發員警對答如流,並能清楚回答警方問題,事後亦可清楚想起當時爭執情況,此有取締光碟與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因此原告並無任何無法接受酒精測試的情況,因此無強制將原告移請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實施侵入性抽血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必要,原告曲解本條文之意義,其主張明顯錯誤,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