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鄞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鄞嘉明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0年11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鄞嘉明猶不知悔悟,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不詳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豐濱鄉臺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之住所。嗣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途經臺11線39.5K處(花蓮縣豐濱鄉轄)時,因有騎乘前揭機車搖擺不定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為警實施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鄞嘉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鄞嘉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20016134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103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一卷,第99頁背面及第104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社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及第14頁至第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5年、96年、98年、100年及102年間7度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刑確定(102年間所違犯之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11月28日宣判),並曾入監服刑,惟被告於歷經前開7次之偵、審及刑罰執行程序之懲罰及規訓後,竟不知反思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竟於歷經前次偵查程序之訓誡後之未至2月之期間內,再度違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遵守法律之意願欠佳,自我行為約束能力明顯不足,且其一犯再犯之荒唐行徑,亦彰顯其對人身自由遭國家監禁一事毫不畏懼之心態,殊值譴責。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等情,業如前述,故揆諸前開函釋旨趣,被告為警查獲前、後,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生、心理徵兆,惟被告卻漠視此顯著之變化,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並以於警詢時辯以:伊認為酒後駕車不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云云(見警卷第6頁)之犯後表現,徵表其強烈之法敵對意識,道德譴責性重大;又隨著近年來大眾媒體蓬勃發展,不論係新聞性節目或談話性節目為滿足民眾「知的權利」,或為配合國家政令之宣導,往往對社會矚目事件為鉅細靡遺之報導及揭露,而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案件(例如 葉冠亨 事件及 詹震山 事件),即於此潮流下經媒體頻頻報導而成為大眾關注之重點,而此社會現象亦在無形中縮短視聽大眾與酒後駕車事件間之距離,並加深社會大眾對酒後駕車之恐懼與不安,使每一位社會大眾產生渠等均可能為下一位被害人之刻板印象,我國於102年6月11日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新增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入罪標準、提高酒駕致人於死或重傷罪之法定刑度)即為此社會氛圍下之立法產物。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為社群成員之一,更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曾有多次因酒後(駕)騎車入監服刑之經驗,伊雖不認識字但知道酒後駕車是不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地105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故被告對此一由社會底層往上要求國家以嚴罰形塑禁止酒後駕車文化之集體情感應有深切之體認,惟被告卻一再以身試法,無畏肅穆之刑罰權力,不斷以其酒後騎車之行止挑戰立法者藉由刑罰規範所建立之既有權威關係(法秩序),故本院為重行確認遭被告本案犯行所衝撞之既有權威關係,以維持刑事司法國家之絕對權威性,復為矯治、加強被告對國家透過禁止酒醉騎車行為所傳遞之保護不特定用路人個人法益,及避免國家珍貴社會、醫療資源無端耗費等刑罰規範訊息之閱聽感受能力,俾降低社會大眾對酒醉駕車行為之犯罪憂懼感及群體憤怒,應對被告判處最嚴峻之刑罰,並盼望被告受此裁判及刑之執行後,得修正其「工作後飲酒,飲酒後騎車」之生活惡習(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將禁止酒醉駕車之禁令,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俾促成我國禁止酒醉駕車文化之生成及再生成;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員警拘提無著後,經本院發佈通緝始被動遭查緝到案之犯後態度、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狀態下,騎乘前揭機車之義務違反程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罪手段、危險騎乘行為尚未造成具體用路人法益實害結果之犯罪所生損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以從事粗工為業,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17,000元,未婚,未育有子女,無扶養需要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為返回屏東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有妨害兵役及多次違背安全駕罪之犯罪前案記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嚴懲。
六、禁戒處分之宣告:
(一)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酒精依賴」(即「酒癮」)作為一種「臨床診斷」之核心概念,係指當事人飲酒成習,致對其身體健康、個人功能、人際關係、社會適應造成重大之負面影響,然其飲酒「習慣」並未因此出現實質改變。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參照)。
(二)被告有酗酒之習慣: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為何那麼多次酒駕前科還要酒後駕車?)做工的人都常常在喝酒,喝酒後就騎車回家,是我的習慣」、「(問:關了好幾次,是否關不怕?)有的是易科罰金,我被關會怕。沒有喝酒會睡不著,不知道為何,我沒有精神疾病,沒有自殺念頭,喝完酒之後也不會想說出去走走,純粹要回家」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04頁背面),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稱:伊從當兵到現在都有酒精戒斷症候群,如果伊不喝酒就會痛苦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106頁背面),是以被告確有「於工作後飲酒助眠,並於飲酒後立即騎車返家」之生活習慣一情先堪認定;又被告於103年6月27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103年6月28日因癲癇及酒精戒斷症狀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治療,並曾於住院期間因神智不清造成舌部嚴重撕裂傷一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3年8月6日103東安醫字第0638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3年8月26日屏所衛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3年度花交易第1號,以下簡稱:本院二卷,第71頁及第75頁),益徵被告之前揭飲酒習慣,已使被告沾染酒精戒斷症候群及癲癇等症狀。準此,被告上開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之病態性飲酒,應得評價為酗酒,而認被告有酗酒之習慣至明。
(三)本案係因被告酗酒所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自承:本次犯行係伊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之朋友家喝酒,下午2時許喝完後就騎車要回屏東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頁及第104頁背面),核與被告前揭「工作後飲酒助眠,飲酒後立即騎車返家」之行為模式相符一致,故本案係因被告酗酒所犯等節,洵堪認定。
(四)被告有酗酒再犯之虞:細觀被告前揭7次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59毫克、0.87毫克、1.25毫克、1.72毫克、1.71毫克、1.65毫克、1.56毫克,每次犯行間隔概略為11個月(第1次與第2次間)、約1年(第2次與第3次)、約2年(第3次與第4次)、約2年4個月(第4次至第5次)、約2月又15日(第5次與第6次間)、約1週(第6次與第7次間)、約1月又
10日(第7次與本案犯行間),犯罪地點則遍及臺東縣、苗栗縣、屏東縣、花蓮縣等地,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14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116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01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8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95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背面及第120頁至123頁),足徵被告不僅屢在極高之呼氣酒精濃度之狀態下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再犯頻率亦有從間隔11個月、2年、2年4個月逐漸短縮為相距2個月許、1個月許,甚至1週之情,故被告上開酒後騎(駕)車之犯行已足印證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惹起之抽象危險性,且被告犯罪蹤跡廣及北部、南部及東部之事實,亦足使被告之犯罪形態帶有些許跨區域犯罪之色彩,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稱:伊知道不能酒後駕車,但因為有工具須要攜帶回家,所以不能搭計程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04頁背面),顯見被告雖曾數度因違背安全駕駛罪入監服刑,然被告受刑罰之規訓後,不僅不知節制己身,試圖扭轉其不良之生活慣習,反對其酒後騎車之犯行提出似是而非之辯護,放縱一己於酒後騎車之犯行中,而對刑罰規範訊息置若罔聞,無視法秩序之安定性,是被告確有再犯之虞,已對社群產生相當之危險性。
(五)綜上所陳,本院因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再衡酌被告此種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自有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另觀以被告出院時雖以無癲癇及酒精戒斷症候群,然酒精戒斷症候群之療程約為2至3週,酒精依賴及濫用之療程,則需視病患而定,約3個月以上,且可能有長期之後遺症,如失智、癲癇、巴金森氏症等,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3年8月6日103東安醫字第0638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71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癲癇及酒精戒斷症候群於出院時雖已治癒,惟為徹底斷戒被告之酒精依賴及濫用情形,本院參諸前開函示之見,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以戒除酒精依賴及濫用情形,消除再犯因子,俾收「特別預防」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