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夫妻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推由甲○○擔任會首,共同招集民間互助會二會,其中第一會,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開始起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二人,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每月十日開標一次,採內標制(以下稱第一會);另一會之會期亦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開始,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三人,每會會款五千元,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每月十日開標一次,亦採內標制(以下稱第二會)。嗣第二會之會員 游邵蘭 (成年人,未經起訴)因急於得標,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標會時,除自書標單委託他人提出參與競標外,並以電話委請乙○○設法利用其他會員名義競標,乙○○乃與甲○○基於概括之犯意,並與游邵蘭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游邵蘭不法之所有,由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晚間,在宜蘭市○○○路○○○巷○○○號其住處,冒用該會另位未到場會員 陳弘霖 之名義,於紙條上書寫標息一千三百元及陳弘霖之名字,偽造陳弘霖名義之標單,持以參加競標而得標,乙○○乃向活會會員 徐纘 龍、 張淑蘭 等人佯稱係陳弘霖得標云云,使 徐纘龍 、張淑蘭等三十一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會款三千七百元予乙○○轉交游邵蘭(共計十一萬四千七百元),足生損害於陳弘霖及徐纘龍、張淑蘭等三十一位活會會員。甲○○與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述之概括犯意,由乙○○於八十七年元月十日晚間,在上址住處,利用第一會會員 阿柑 (即 吳阿柑 )未到場之機會,於紙條上書寫標息三千元(未寫名字),再以口頭冒用吳阿柑名義參加競標而得標,乙○○又向活會會員徐纘龍等人佯稱係阿柑(即吳阿柑)得標云云,使徐纘龍等十二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七千元予乙○○(共計八萬四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各二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均宣告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此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之情形不同。被告等冒用陳弘霖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其姓名及所出利息,表示陳弘霖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自係偽造並行使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其冒簽之陳弘霖姓名,不失為偽造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對該偽造之署押,即應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認被告等冒用陳弘霖名義,於紙條上書寫標息一千三百元及陳弘霖之姓名,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得標,其等於標單上書寫陳弘霖之姓名,祇為投標會員之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尚嫌速斷,且對該偽造陳弘霖之署押,未予宣告沒收,亦有可議。㈡、連續犯之構成,係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要件。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犯意,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認被告等因游邵蘭急於得標,乃與游邵蘭共同意圖為游邵蘭不法之所有,由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晚間,冒用陳弘霖名義,偽造陳弘霖之標單,持以冒標得標,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另認定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晚間,利用會員阿柑(即吳阿柑)未到場,冒吳阿柑名義參加競標得標,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等情。所認定被告等二次詐取活會會款之犯行,一係為第三人游邵蘭不法之所有,一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犯意已不盡相同,且二次犯行相隔達九個月之久,能否謂其二次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之連續犯,尚非無疑。原判決未詳加勾稽,論述明白,遽以被告等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依連續犯論擬,亦有可議。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被告二人及游邵蘭共同意圖為游邵蘭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冒用陳弘霖之名義,於紙上書寫標息一千三百元及陳弘霖之名字,偽造陳弘霖之標單,持以參加競標而得標,並向活會會員徐纘等人佯稱係陳弘霖得標云云,使徐纘龍、張淑蘭等三十一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三千七百元予乙○○轉交游邵蘭(共計十一萬四千七百元),足生損害於陳弘霖及徐纘龍、張淑蘭等三十一位活會會員。甲○○與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於八十七年元月十日晚間,於紙條上書寫標息三千元(未寫名字),再以口頭冒用吳阿柑名義參加競標並且得標,向活會會員徐纘龍等人佯稱係阿柑(即吳阿柑)得標,使徐纘龍等十二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七千元予乙○○(共計八萬四千元)等情。僅認定被害人為陳弘霖、徐纘龍、張淑蘭等三十一位活會會員,或徐纘龍等十二位活會會員云云,對於各被害人則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論以詐欺想像競合犯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