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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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即其經營肉品銷售攤位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經營地下簽注之 周家誼 (綽號「 阿卿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結)簽賭,並以「今彩539」為賭博選項,其賭博之方式為自「01」至「39」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核對當期台彩公司今彩
539之中獎號碼為兌獎依據,如所簽號碼中獎,二星組由周家誼每支賠付5,200元、三星組55,000元,未簽中者,簽注金歸周家誼所有。 嗣經警 於104年2月6日當場查獲周家誼,並扣得周家誼所有簽賭用之簽注單1張,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棟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2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家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且有周家誼於另案遭扣押之簽注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僥倖之風,自有不該,應予適當懲罰,惟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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