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104年度審訴字第207號),惟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建弘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同條第3項之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放火燒燬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害,幸火勢即時撲滅,未造成人員傷亡,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疾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6頁),並據本院安排臺大醫院為被告作精神鑑定,被告未前往,其家屬亦尋覓無著,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被害人即被告家屬具狀表示:被告已向家人道歉、懺悔,家人已原諒被告,被告平日頗為孝順,攻讀博士時壓力甚大,99年5月有到臺大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經過這幾年自行控制情緒也有改善(本院審訴卷第21頁陳述意見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且參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疾病,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