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97號聲請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顏卉婷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顏卉婷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正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153號假扣押事件卷宗並核閱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3號歷審判決,聲請人業就假扣押請求起訴,惟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部分勝訴之金額低於其對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金額,難認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無受損害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之證明,即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不僅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且催告亦非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