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抗告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名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7年創立,歷年來於提昇居住品質方面,均屢創佳績。惟自亞洲金融風暴以後,台灣股市下滑,金融業對傳統產業緊縮銀根,加速收回放款,從88年起陸續被債權銀行收回資金約新台幣(下同)61億元,且貸款到期不再續借,致抗告人措手不及無法繼續開發個案,加上房地產低迷,營收減少,現金流量發生急遽變化,稅賦復不斷累計,致惡性循環陷於目前困境。又抗告人自94年2月22日本件聲請破產時至96年8月31日止,又陸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償還債務達31億4884萬7997元,尚負債57億5086萬5325元。抗告人目前財產狀況,有負擔部分為:⑴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加房屋課稅現值計1億4753萬4533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為6億
720萬元。⑵暫信託於長捷開發公司(下稱長捷公司)管理之不動產,依土地公告現值加房屋課稅現值計3702萬716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2億199萬元。⑶銀行存款278萬2161元,設定質權亦為278萬2161元。⑷轉投資股權之股票,依面額10元計,價值1億2196萬6000元,並設定同額最高限額質權。無負擔部分資產價值為5億零96萬6878元,包括:⑴不動產部分,包含原信託予長捷公司之不動產,均已終止信託,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及車位以最低市價每個40萬元計算,為5169萬6029元。⑵銀行存款141萬2810元,其中140萬以現金保存。⑶轉投資股權之股票,依面額10元計算為2億4430萬1930元。⑷應收帳款債權至96年8月31日止,合計為2億967萬6019元。依前述財產狀況估算時程,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進行變價、分配等程序費用,應不致於超過100萬元,以抗告人之現金及存款已足夠支付,且處分無負擔之財產亦有現金流入可為挹注,顯有破產實益。而抗告人於90年間曾聲請重整經法院駁回確定,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此為董事會之法定義務,且經抗告人現仍在任之2名董事一致同意而決議提出本件破產聲請,符合多數決原則。原審以抗告人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認抗告人聲請破產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有違,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抗告人陳報其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扣除別除權部分),包括:⑴不動產部分,包含原信託予長捷公司之不動產,均已終止信託,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及車位以最低市價每個40萬元計算,為5169萬6029元。⑵銀行存款141萬2810元,其中140萬以現金保存。⑶轉投資股權之股票,依面額10元計算為2億4430萬1930元。⑷應收帳款債權至96年8月31日止,合計為2億967萬6019元(原審卷(五)第171至174頁)。即依抗告人之陳報,其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價值為5億0708萬6788元,債務為57億5086萬5325元(原審卷(五)第51頁如扣除上開擔保物之價值3億0930萬3410元,則為54億4156萬1915元),並經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房屋課稅現值證明、車位市價參考資料、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為憑(原審卷四第270至370頁、卷五第10至24頁、54至164頁、183至192頁),則抗告人債務顯然超過資產,而有破產之原因。
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法第282條規定辦理向聲請法院重整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此觀同法第211條第2項自明。又依公司法
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業務。則股份有限公司於其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而向法院聲請重整遭駁回時,該公司之董事會依上開規定即有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作為義務,並無須經董事會為同意之決議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之明文規定。而本件抗告人之陳報如果屬實,則其負債大於資產,已如上述,且其財產並無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審遽認抗告人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違法,認聲請破產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本件如宣告破產,破產程序應由原審法院為之,且為維持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併就抗告人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詳予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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