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拍得,系爭土地拍賣時,未將地上作物金桔樹約1,000棵一併估價列入拍賣範圍,而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1年即向原地主 劉煥紋 承租系爭土地,種植長期經濟作物即金桔樹,租期10年,租金55萬元,金桔樹採收權以200萬元1次買斷。迨租期屆滿,上訴人乃繼續與劉煥紋之繼承人 劉昭政 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在其地上種植之金桔樹所有權,並非當然基於民法第66條之規定,而是基於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而有民法第816條之適用。系爭土地目前有上訴人種植之金桔樹約1,000棵,每年約可收成桔果6萬台斤,以市價計算約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按農作物投資報酬率20%計算,系爭土地之桔樹價額應有300萬元,爰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償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收回系爭土地後要種植竹子採收竹筍,故地上物對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反而還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台幣120萬元,並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訐算之利息(原審係請求300萬元)。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通說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所謂毀損不僅係對附合物而言,分離如足造成附合之動產或被附合之不動產毀損者,亦屬之。且上述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前者學說上稱為固定性,後者則謂之繼續性。實則,動產與不動產結合後,如已具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該動產殆已喪失獨立性,在社會經濟觀念上認兩者已變為一物之故,是以是否已成為重要成分,是否能分離復舊,自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在社會經濟觀念上有無獨立性仍係可供衡量之因素。具體言之,在他人土地上堆放物品,因不具固定性與繼續性,甚易分離,該物品固非土地之重要成分。在土地上以輕型鋁架與透明膠板所搭建之簡易溫室,雖有繼續使用之目的,但因不具固定性,或為展覽之目的,而將展覽之花木暫時植栽於展覽場所,雖具有固定性,但不具繼續性,因之非不能分離,上述簡易溫室及花木均非土地之重要成分。甚至雖其已達不能分離之程度,但社會經濟觀念上認其仍不失獨立性時,亦非此之重要成分。
⑵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劉煥紋於81年7月31日訂立租系爭土
地約,並同時向劉煥紋購買由劉煥紋種植於系爭土地約1,
000棵之金桔樹,租期10年,嗣約滿後於91年8月1日另與劉煥紋之子即訴外人劉昭政訂立租約,租期10年,固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84頁)。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系爭林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811條至815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謂合(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
739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6條第2項、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其與訴外人劉煥紋訂立租約即81年7月31日時,系爭土地上已由劉煥紋種植約1,000棵之金桔樹等語(原審卷第53、54頁),且上訴人自認租賃雙方之真意應僅係就上開金桔樹天然孳息即果實之收取權為讓與,並非移轉金桔樹所有權之意,(原審卷第21頁倒數第11行)再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可知上開約1,000棵金桔樹當時既為訴外人劉煥紋所種植,自屬系爭土地之一部,應歸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劉煥紋所有,而該約1,000棵之金桔樹既非上訴人所種植,則種植前金桔樹之動產所有權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劉煥紋所有,顯見該1,000棵金桔樹之所有權於種植前、後,並未產生一方「喪失權利」及另一方「受有利益」之權利歸屬變動關係,當無民法第81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而該約1,000棵之金桔樹,嗣後則跟隨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變動其所有權之歸屬,即嗣於83年3月30日因贈與移轉登記而歸屬訴外人劉昭政所有,復於96年1月3日因拍賣移轉登記而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7、40頁)。故被上訴人係基於拍賣之法律關係合法取得上開金桔樹之所有權,且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
⑶上訴人主張在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有一些金桔樹會枯死
或被蟲蛀死,或被颱風吹倒,其會自己買樹苗補種等語(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38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亦自承當時買的價格不一定,因不同時間買的,種植的時間也不一樣,大小棵也不一樣,所以無法提出購買的價格證明,棵數也不確定,因為時間過很久了,且也跟劉煥紋種的金桔混合在一起,分不出來哪些是其事後補種,哪些是劉煥紋種的等語(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38頁)。是縱使上訴人確有補種部分之金桔樹於系爭土地上,致其喪失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惟其並無法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上訴人主張應有民法第816條規定之適用,顯非可採。且徵之系爭土地拍賣鑑價時,鑑定人應有將金桔樹之價值予以估算在系爭土地之總價值內,此由鑑價時鑑定人曾至現場勘查並拍攝金桔樹之相片一節可明(見執行卷第10
1、102頁)。而執行法院於訂定第1次拍賣之底價時,甚至酌定較鑑定價值(10,714,800元,見該卷第74頁)更高之底價(13,000,000元,見該卷第134頁),顯見拍賣底價應有參考地上物即上開金桔樹之價值。而被上訴人於拍得系爭土地時,並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包含全部金桔樹之所有權,故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屬無民法第816條規定之適用。
⑷縱令上訴人所主張其嗣後補種金桔樹之利益為真,被上訴
人已表示不為受領,並稱其將來打算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子收取竹筍等語(原審卷第79頁),此即涉及強迫得利之問題,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法律適用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是上訴人均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至上訴人主張請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56條第1款規定精神酌定補償金額云云,核該注意事項姑不論非屬法律,且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已如前述,上訴人該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而取得上開金桔樹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就上訴人嗣後補種之金桔樹部分,不僅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損害額,且被上訴人有支付相當之對價,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此部分金桔樹之所有權,況此係所謂之強迫得利,依前揭學說見解,被上訴人不負返還之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20萬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振法官曾錦昌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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