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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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2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31日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日盛商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使用,本應將前述存摺及提款卡妥善保管且不得交付他人違法使用,且明知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95年9月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售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成員自稱「書記官」,於同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4日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24日)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有案件未至臺北地檢署說明,要對其個人帳戶進行確認,以保護帳戶內之存款,並要求設定約定帳戶云云,致丁○○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將甲○○之帳戶設為約定帳戶,嗣丁○○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於同年9月4日遭轉出款項20萬500元至甲○○所有之日盛商銀帳戶內,經丁○○發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除詐騙集團之成員自稱「書記官」之人,應係於同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4日間之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丁○○詐騙,起訴書雖載為同年8月24日某時許,惟被告甲○○於95年8月31日始至日盛商銀南門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有該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該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甲○○之帳戶資料後,才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丁○○行使詐騙,顯不可能在95年8月31日之前,故應在同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4日間之某時許,始為正確,附此敘明),並有被告於日盛商銀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被害人丁○○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為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另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之款項確實遭匯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設定約定帳戶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再以被告之帳戶提領轉入之款項,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轉入款項,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且對被告未經起訴之其他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併予審究,固非無見。惟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社會上常見之多次帳戶販賣行為,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並無密切不可分關係,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行為人於完成販賣帳戶行為後,該次販賣行為即告完結,若行為人復為另一販賣行為時,其與前次販賣行為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應個別評價,始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未經起訴之其他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依原審認定為被告於95年9月1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街附近某處,將其於95年9月5日所申辦之臺灣郵政古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日盛銀行、萬泰銀行(以上3帳戶帳號不詳)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共以16,500元之代價(其中臺灣郵政古亭郵局之帳戶售得4,00
0元),提供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後上開帳戶亦為某詐騙集團用以取得被害人丙○○、乙○○遭詐騙金額。與本件起訴之被告於95年9月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以4,000元之代價,販售前揭存摺等物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事實,係於不同時地,分別將其所申設之不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同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顯有時間上之間隔,亦難認破壞之法益係屬同一,應係各別成立之犯罪,並非接續犯,原審未察,擴張接續犯之概念,將未起訴之上開犯行合併予以審理,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未經起訴之其他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雖由原審併予審理,惟既經本院認為係屬各別犯罪予以撤銷,各該移送併案部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販賣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其愈發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法律安定,行為實屬不當,且被告前有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再犯本罪,顯無悔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平和,被害人丁○○遭詐欺受損之金額為20萬500元,所受損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經濟狀況、教育條件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於96年10月22日經原審發布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迄96年12月27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原審通緝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57頁),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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