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4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新彬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7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考領各類駕照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及62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採1人1照管理制度,而酒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人,實不得因違規駕駛人領有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有多級駕駛汽車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刪除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當以吊扣受處分人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為交通違規裁罰之裁量依據,現行駕駛執照之管理仍採汽、機車各1照管理制度,駕駛人違規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得處罰吊扣其違規時所領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甲○○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為大貨車駕駛執照,抗告人依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尚有違誤,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7年3月25日凌晨2時08分許,駕駛車主
楊富淞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公路西向6公里處時,因疑似酒後駕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臨檢攔查,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已經超出規定標準,遂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處受處分人吊扣大貨車駕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有大
貨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吊扣之受處分人大貨車駕駛執照,惟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係駕駛普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為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而屬違法處分,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將原處分機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不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