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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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9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仁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89年4月26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移監執行另案殘刑及應執行刑之部分,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10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迄於10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9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2時54分許,於警方查緝另案毒品案件時,林仁捷在場並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仁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78頁、第180頁反),且被告於108年3月1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0)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執行至106年
2月26日執行完畢,竟於108年3月9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衡酌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目的、自述職業為做輕鋼架、國小畢業、與母親同住、經濟還好(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