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1號 中華民國 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02號、95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免訴。
甲○○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
理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9月9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人員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福特廠牌排氣量1,598CC之TIERRA型自小客車1部,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00元,甲○○應分60期攤還本息,付款期間自93年10月9日起至98年9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1,149元,並約定將該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街○○號,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甲○○購得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即將該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於第5期後即不再繳款,並將該車任意遷移、隱匿,使南山壽險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南山壽險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被告甲○○並無與印尼女子 蔡哇蒂 結婚之真意,竟自甘充作
人頭丈夫,於93年間某日與人蛇集團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1日經由人蛇集團安排,自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印尼,同日即與無結婚真意而係欲來臺工作賺錢之該國女子蔡哇蒂(英文名ICEHERAWATI,下稱蔡哇蒂)見面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在印尼西爪哇省帕卡西縣TAMBELANG鎮完成假結婚手續,並取得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結婚呈報證明書後,被告於同年4月16日返國,並於同年6月28日持該證明書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切結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包括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甲○○之國民身分證上記載其配偶為印尼女子蔡哇蒂),蔡哇蒂因此得於同年7月3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旋經人蛇集團安排在臺南縣新營市某KTV內上班,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之罪嫌。
乙、關於免訴部分(即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業經總統
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公布廢止,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對於違反規定者,並無刑罰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自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因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惟未及審酌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條已廢止刑罰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被訴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下列証據資料作為論罪之依據:
①證人蔡哇蒂於95年12月20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②證人蔡秋美於95年10月5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③蔡金全於95年7月9日之警詢筆錄。
④被告及蔡哇蒂之入出境紀錄各1份。
⑤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表1份。
⑥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函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
⑦印尼帕卡西市戶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明書1份。
⑧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切結書1份。
⑨蔡哇蒂居留證1份。
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34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蔡哇蒂是真結婚,並非毫無結婚之真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証人蔡哇蒂並無結婚之真意:
1被告於93年4月11日由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前往印尼,同日與
印尼籍女子蔡哇蒂見面後,翌日前往印尼西爪哇省帕卡西縣TAMBELANG鎮完成結婚手續,並取得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結婚呈報證明書後,於同年4月16日返國,並於同年6月28日持該證明書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切結書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因而將被告與蔡哇蒂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於甲○○之國民身分證上記載其配偶為印尼女子蔡哇蒂,蔡哇蒂隨後於同年7月3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被告於蔡哇蒂入境後,復於94年12月15日,於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填寫其與蔡哇蒂為夫妻,向雲林縣警察局申請居留證,雲林縣警察局承辦警員因而核發居留證與蔡哇蒂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蔡哇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証述明確,復有被告及蔡哇蒂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表、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函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帕卡西市戶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明書、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切結書及蔡哇蒂居留證各1份附卷可稽。
2證人蔡哇蒂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與被告有結婚之真意」
等情,然關於其係如何與被告結婚一事,證人蔡哇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約在5年前到臺西鄉幫傭時認識被告,他之前是作油漆的,他幫我老闆工作,那時候認識他約1星期左右,但還沒有交往,不是男女朋友關係,幫傭2年後就回去印尼,回印尼前我跟被告要電話,因為我還想過來臺灣,被告是透過仲介找到我,他來印尼之前,仲介沒有拿照片給我看,只問我是否要跟臺灣人結婚,我說好,被告到印尼第2天就辦結婚手續」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拿蔡哇蒂的資料去找仲介,我跟我父親講,任何事情都是我父親在發落,我什麼都不知道」云云。從而,被告出境至印尼與証人蔡哇蒂見面前,並未提供仲介任何關於証人蔡哇蒂之資料,仲介亦未出示被告之資料供証人蔡哇蒂觀看,則彼等既均不知道結婚之對象為何人,亦未看過相片,竟在完全不了解結婚對象之長相、個性、職業或家庭背景之情況下,即答應結婚,並於被告到達印尼之次日,即向印尼政府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則被告與証人蔡哇蒂若果真有結婚之真意,彼等應會對於結婚之對象關心至極,衡情豈有未事先瞭解對方,即草率結婚之理?3再查,證人蔡哇蒂於偵查中証稱「我與被告結婚前,有見過
他弟弟1、2次,他不是常常在家裡,我與被告住在北港10天後,我就跑掉了,之後沒有聯絡過」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蔡哇蒂亦具結證稱「我們結婚在印尼有請客,但來臺灣後,被告家裡沒有請客;被告有1個弟弟、1個哥哥,沒有姊妹;我在被告家裡只住10天,後來因為他會喝酒、吃藥,我就跑去新營找朋友RINA還有NOVA等人,之後在KTV裡面工作唱歌,住在老闆幫我們找的房子」等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回臺灣後隨便請2、3桌而已,蔡哇蒂是在我95年4月27日通緝到案那天跟我要錢,我沒錢給她,隔天她就不見了」等語。準此,被告與證人蔡哇蒂二人,就其等結婚後在臺灣有無宴客、蔡哇蒂係於何時、因何原因離家等重要事項,彼此之供証顯有不符之處。再者,證人即被告之胞姊蔡秋美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只聽過甲○○要娶太太,但沒聽過他要娶印尼太太,也沒有去吃過他喜酒」等情。証人即被告之胞弟蔡金全於警詢時亦陳稱「我不認識蔡哇蒂,不曾見過面,我不知道甲○○結婚之對象是何國籍,我也沒有被甲○○宴客」等情。而証人蔡秋美與蔡金全為被告之胞姊、胞弟,被告結婚如有宴客,理當宴請至親好友,然証人蔡秋美、蔡金全竟均未吃過被告之喜酒,足認證人蔡哇蒂證述其與被告回臺後並未宴客一節,尚非虛構而堪以採信。然稽之證人蔡哇蒂證稱被告有1個哥哥、1弟弟,沒有姊妹等情,核與被告確有1個姊姊即証人蔡秋美,但並無兄長之事實不符,顯見証人蔡哇蒂來臺後對被告之家庭狀況,仍然不甚了解。又證人蔡哇蒂於原審審理時曾繪製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之房間位置圖,並證稱「我睡覺的地方是在大門進去右手邊的房間」等語,亦核與被告繪製之位置圖相左,復有證人蔡哇蒂及被告繪製之房間位置圖2份在卷可參,則証人蔡哇蒂若果真與被告有結婚之真意,衡情証人蔡哇蒂入境後理當與被告同住,乃竟對被告位於北港之住處房間位置無法詳實描述,從而被告所辯與証人蔡哇蒂確有結婚之真意云云,孰能置信。
4又查,被告與証人蔡哇蒂辦理結婚手續回臺後,並未依一般
習俗宴客,証人蔡哇蒂復於93年7月3日來臺10日後即離家至新營市定居,並隨即至KTV內工作,顯見証人蔡哇蒂來臺前,即有工作之計畫,始能迅速安排居住及工作事宜。而被告於証人蔡哇蒂離家後,復未報警或請求仲介協尋蔡哇蒂,反而於94年12月間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協助証人蔡哇蒂於94年12月14日取得居留證,形同縱容証人蔡哇蒂離家分居並違法工作,均足顯示被告與証人蔡哇蒂並無結婚共組家庭之真意。被告辯稱其與蔡哇蒂有結婚真意,自難信採,被告與証人蔡哇蒂並無結婚之真意,可堪認定。
㈡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對戶籍登記與國民身分證之登記,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1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戶籍法第25條、56條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47條第1、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戶籍結婚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除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2人到場辦理登記者外,應於申請時提出結婚證明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結婚登記雙方當事人如無結婚之事實,而為結婚登記,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結婚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結婚登記。再按已辦戶籍登記區域,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尚未製發者,得以戶籍謄本代之;戶政事務所受理身分證申請案件時,應切實核對相片、人貌及戶籍登記資料,並將當事人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當事人舊證遺失或相片無法辨識人貌時,得請當事人另提貼有相片之證件或核對檔存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條第1項、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4點亦有明文。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結婚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又國民身分證之製發或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亦有審核戶籍登記資料之義務,自當一併審核申請人有無結婚之事實,申請人縱為不實之申請,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上,為錯誤之登記,亦無刑法第214條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487號判決要旨、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2查被告雖與証人蔡哇蒂無結婚之真意,且被告於93年4月11
日出境至印尼與証人蔡哇蒂假結婚,並取得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証之結婚呈報証明書後,於同年4月16日返國,並於同年6月28日持該證明書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切結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証人蔡哇蒂並因此得以入境臺灣等事實,已如上述,然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或刑事庭決議意旨,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對於被告有無結婚之事實既有查核之義務,並非僅須經被告聲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可依被告之聲明或申報而為登載,從而被告縱使明知其與証人蔡哇蒂無結婚之事實,而向戶政事務所為不實之結婚登記或國民身分証配偶欄變更登記之聲請,亦難認有何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3從而,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均未能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㈢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但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4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未敘及「被告有於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上填寫其與蔡哇蒂為夫妻之不實事項,向雲林縣警察局申請居留證,雲林縣警察局承辦警員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14日核發居留證,而涉犯亦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事實,顯見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於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雖陳述「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正、反面),但此部分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已,尚不生「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效力,原審既就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關於被告「於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上填寫其與蔡哇蒂為夫妻之不實事項,向雲林縣警察局申請居留證,雲林縣警察局承辦警員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14日核發居留證,而涉犯亦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原審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認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就結婚登記、國民身分證之核發,有實質審理義務,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確切証據以資証明「原審究有何違誤」,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被告經提起公訴部分,「即至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切結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應由原審另為適法處理部分: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又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再者,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4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稽之本件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8條之罪部分,係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於93年9月9日向南山壽險公司人員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福特廠牌排氣量1,598CC之TIERRA型自小客車1部,南山壽險公司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遂與之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為490,000元,甲○○應分60期攤還本息,付款期間自93年10月9日起至98年9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1,149元,並約定將該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街○○號,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甲○○購得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即將該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於第5期後即不再繳款,並將該車任意遷移、隱匿,使南山壽險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南山壽險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除涉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外,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蒞庭檢察官則以「本件並不是自始沒有給付車款,...經與告訴代理人溝通,告訴人代理人同意減縮,詐欺取財部分就減縮不請求審判」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原審仍應依法審判,至於蒞庭檢察官所稱「詐欺取財部分就減縮不請求審判」,應僅係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原審仍不得依此即認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而不予審判。乃原審依蒞庭檢察官上開請求,而未就被告經「提起公訴」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審判,顯有未當,雖經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此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本院就原審未予審判之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不得併予審理,應由原審就此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