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政晃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政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中編號1至4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5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另原審復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及加計原審前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4、5所示罪刑之總和等,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適量,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毒品買賣,但均自白認罪,家庭經濟條件差,上有老母親80餘歲,年事已高,育有一子尚在就學不足10歲,妻子離異,各種條件實為不佳,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聲卷第9頁)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至3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是原裁定於各刑之中最長期(1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2年1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以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定應執行刑為16年6月,已較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和62年1月為輕,亦較附表編號1至3前定應執行刑(16年)及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17年1月為輕。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有違,亦難認有與社會法律情感不符之情。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 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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