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耀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113年10月4日3時19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0月4日上午3時26分許」,及證據應補充「被告詹耀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因竊盜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卻不知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造成被害店家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4頁),暨被害店家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店家和解並實際賠償4,000元,業如前述,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高於本案被竊物品總價值,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4號

  被   告 詹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趁店長 陳翊庭 疏於注意之時,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商品媽媽煮藝黃金霸王腿條2包、 盛香珍 水果果凍2個、福樂自然零原味優格1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8元),得手後藏於隨身背包內,並隨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翊庭清點店內貨物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耀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竊盜行為,惟辯稱僅竊取媽媽煮藝黃金霸王腿條

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翊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確有竊得媽媽煮藝黃金霸王腿條2包、盛香珍水果果凍2個、福樂自然零原味優格1個等物。

3

刑案現場照片【卷P41-63】

證明被告竊盜行為及竊盜物品包含媽媽煮藝黃金霸王腿條2包、盛香珍水果果凍2個、福樂自然零原味優格1個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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