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請人 吳易霖 相對人桃園市龜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桃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提供新臺幣11,293元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辦理上開提存,嗣本訴訟即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
242號發函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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