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 陸陸玖柒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7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5年9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其為警於93年4月15日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夾鍊袋5個及顆粒2包,其中顆粒2包經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6697公克),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5月11日(93)宇鑑字第0576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
「左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雖經修正,然依前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顆粒2包(合計驗餘淨重0.6697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5月11日(93)宇鑑字第05763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卷第2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員警於同日查扣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夾鍊袋5個,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非屬違禁物,尚不得於本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