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2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宏眾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眾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眾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利息按年息7%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宏眾公司自96年4月22日起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積欠全部債務。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梅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