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04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付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上項抵押權經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該所發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嗣相對人及第三人傅麗萍向聲請人借款計六百二十萬元,其中本金一百七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五計算,借款期限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其中本金三百一十一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三,借款期限二十年;其中本金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收,借款期限二十年;就原借款額度四百九十萬元,依貸款契約書第二章約定,於相對人依約償還本息且無違約或遲延情事者,同意相對人於已清償之借款本金範圍內轉換為循環理財貸款,目前循環理財額度為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三計收之,目前本契約到期日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上借款有相對人邀同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乙份為證。借款本息如有遲延,若全部本金逾期未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約定利率不同者,按最高約定利率計算)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借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一百七十九萬元部分,僅攤還本金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並繳納至九十六年三月十日之利息;其中本金三百一十一萬元部分,僅攤還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並繳納至九十六年三月十日之利息;其中本金一百三十萬元部分,僅攤還五萬三千零六十二元,並繳納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利息;其中循環理財貸款部分,尚欠本金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及繳納至九十六四月二十二日之利息。以上債務均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亦無效果等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貸款契約書、變更暨補充條款約定、客戶貸款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