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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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6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T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持以行竊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長約19公分,為金屬製成,頂端甚為鋒利、質地堅硬,被告丙○○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長約25公分、寬約17公分,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材質利器,有上開證物扣案可佐,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渠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均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之機車尾翼1支(價值約新台幣500元),殊無足取;惟考量渠等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交由被害人甲○○之父 王進榮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可見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丙○○之年紀尚輕,被告乙○○目前有正當工作,被告丙○○則仍在校就學,渠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深表悔意,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數百元,被害人亦未表示欲求償之意,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渠等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渠等均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T型扳手各1支,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