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2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與 張宏宇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7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由張宏宇騎乘其不知情之母 林春吟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乙○○,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與東林東路口時,見丙○○獨自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乃乘丙○○不備之際,由乙○○自丙○○左後方,下手搶奪丙○○所有放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皮包
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950元及健保卡1張),得手後,旋由張宏宇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之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證人張宏宇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為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張宏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以賺取所用,竟以行搶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