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黃秋琴 相對人 張芳生
郭傳薰 郭黃阿雪 林書賓 上列當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 陳述略 稱: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公字第524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89年度存字第3295號),對債務人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已判決確定,為此請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自應由通知命當事人提供擔保之法院受理行使權利之案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公字第524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既為命假扣押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行使權利事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