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
9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穎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已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135條、第140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40條。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同日先後以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實施強暴行為,均係基於一個侮辱、妨害公務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侮辱、妨害公務行為之接續行為,均應評價為一罪。另被告在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或以言詞侮辱該等員警,或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行為態樣固有不同,然均出於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目的所為,則其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員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以言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並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9年度審易字第986號卷109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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