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鈺文
林宇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9年度審易字第4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鈺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江鈺文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林宇辰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30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30
5條之規定處斷。㈡核被告江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林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鈺文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江鈺文僅因與告訴人江
啟銘之子前有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化解衝突,竟夥同被告林宇辰向告訴人 江啟銘朱永恆 為本案毀損犯行,漠視告訴人2人財產權,且被告江鈺文又向告訴人朱永恆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朱永恆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足見被告
2人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財產及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林宇辰自陳其為高中在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阿姨之溫泉會館幫忙、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卷109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至3頁),及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江鈺文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2人用以毀損薪展五金行店內商品之鐵棒2支,雖均係供被告2人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江鈺文供稱鐵棒是案外人 楊博朗 所有(見108年度他字第1330號卷第169頁),既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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