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姵緁 即 張召鈴 代理人 廖頌熙 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姵緁即張召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向本院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請前置協商,因債務金額甚高,債務人無力負擔,故協商不成立,嗣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8年3月19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年3月30日終止清算程序,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清算程序卷宗查核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僅債務人到庭陳稱其身體不好,目前無業亦無收入,生活費用、保險費用均由丈夫負擔等語。而債權人除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全未受償,惟對是否予債務人免責,表示沒有意見外;匯豐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求函查債務人是否領有失業補助、低收入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以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尚有固定收入而有清償能力,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詳查聲請人財產所得以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尚有固定收入而有清償能力,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各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債務人現42
歲,因長年生病無法工作,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台北榮民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詳消債清卷第3頁、第8頁至第1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反面、本案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詳本案卷第17頁),債務人雖有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然國人為免勞工保險年資中斷,即使失業,亦常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且投保薪資調整常由會員申請或陳述辦理,此為眾所周知,但無法據以認定其必有該投保薪資之所得,復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五年度之財稅資料,債務人確均無財產資料,另佐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詳本案卷第89頁至第90頁),其於107年9月至109年12月間,除107年12月6日、109年7月23日、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25日領有富邦人壽理賠金共新臺幣(下同)81,060元,惟該項收入本非屬上開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故尚不予計入外,均無其他收入明細,堪認債務人張姵緁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5,946元,足認債務人每月收入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實難期有餘款可資清償,故本件顯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本件債權人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且表示不同意免責,然未就債務人符合不免責規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調查結果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本院依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