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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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8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99巷內某停車場飲用酒類,飲用完畢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6分,駛經新北市○○區000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駕駛本案貨車擦撞停放在該處之 朱恩弘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及 鄭譽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無人受傷),然被告再繼續駕駛本案貨車,再於同日19時41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再駕駛本案貨車擦撞停放在該處之 蔡鴻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現場無人受傷)後就停在該處,經蔡鴻松在屋內聽到其聲音,出外查看,再報警處理,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3mg/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洪明昌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8日偵結起訴,並於112年9月2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2年9月25日新北檢 貞仁 112偵56593字第112911919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8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是被告在本案繫屬前之偵查中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