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洪上正
訴訟代理人 吳春宏
王慧玲
被 告 陳清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
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12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自付款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沒有意見,惟請求分期還款
,已遭拒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分期還款,已
遭拒絕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
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
告此之所辯,即無可取。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26,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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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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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31日│126,000元│FA0000000│10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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