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被   告  劉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所宣示之
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當事人欄「 劉冠玲 」更正為「劉冠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規定,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
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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