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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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5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蔡祐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 黃富蔭曾美蓮 聲請清償債務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國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6689號拍賣曾
美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357
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
系爭房屋),拍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9,000元,並
製作分配表實施分配。原告因認被告對系爭房屋設定之第三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提起本訴,縱令其債權
存在,惟該抵押權並未明確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種類,故被告
對曾美蓮之債權亦非該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為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266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月2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次序3之執
行費20,000元,及次序8被告分配金額602,537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並依剔除後之分配次序金額重新製作分配
表。
二、被告則以:伊與曾美蓮從小就認識,且為鄰居。伊於92年、
93年間曾為曾美蓮之房屋施作工程,然曾美蓮並未清償工
程款。嗣曾美蓮因對外積欠債務,遂向伊借款用以清償該筆
債務,連同先前積欠之工程款及此筆借款,曾美蓮共積欠伊
二百多萬元之債務,曾美蓮遂以系爭房屋設定第3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則以其對曾美蓮確實有
債權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證人曾
美蓮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從十幾歲就認識,因伊之娘家就住
在被告隔壁。被告為伊之房屋施作工程之內容為訂做鴿子屋
及房屋修繕,工程款約上百萬元未清償,被告雖曾向伊催討
工程款,但伊告以並無資力清償。嗣因伊積欠訴外人 林代書
上百萬元之債務,且該筆債務之利息甚高,故伊又向被告借
款百來萬元,用以清償該筆債務,雙方借款並未簽立借據,
且被告係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連同前述之工程款,伊共
積欠被告二百多萬元之債務,然伊有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等語,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被告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文件,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2日高市地岡登
字第1000003414號函暨所附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7~34頁),是應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確係存在,故執行法院將被告依
第3順位抵押權參與分配列入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再者
,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非以特定為必要。從而
,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得列入受償之債權部分,
並無債權不存在之情事,且被告係以第3順位抵押權之地位
列為分配表之債權人而受分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
中所載關於被告受分配之部分,應更正如其聲明所示,並不
足採,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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