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2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王羿淳王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羿淳即王麗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98年12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9,640元(其中43,313元為消費款、3,399元為循環利息、2,928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8年1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33,340元(其中217,809元為本金、15,531元為違約金)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49,640元

43,313元

自98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33,340元

217,809元

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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