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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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嘉樂
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45、48782、53646、53647、54441、54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件」之記載,更正為「附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而後轉交予 翁威杰 」之記載,補充為「而後轉交予翁威杰,繼由翁威杰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再由翁威杰、周○宏將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提款卡,交予 陳俊豪 、 陳名辰 、林嘉樂、 謝語浩 ,使其等分別於附件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共計146萬元、120萬元、199萬元,並將收受之款項,分別交予翁威杰、周○宏,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之記載,更正為「續由翁威杰、周○宏分別自所屬詐欺集團上層直屬成員,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提款卡,由翁威杰交予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由周○宏交予謝語浩,由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及謝語浩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146萬元、120萬元、199萬元(共465萬元),又由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將上開提款卡及提領所得款項上繳翁威杰,由謝語浩將上開提款卡及提領所得款項上繳周○宏,再由翁威杰、周○宏分別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等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至24備註欄(即提領者)「林嘉樂」之記載,補充為「陳名辰、林嘉樂」(他字卷,第138、256至260頁;112年度偵字第53646號卷,第15、93至94頁)。
㈤證據補充「被告林嘉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本案被告林嘉樂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項第1至3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起訴書附表一:27萬元、附表二:30萬元、附表三:119萬元】,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獲取10萬元報酬,然於本院訊問時稱因家中經濟狀況,無法繳回等語(偵字53647號卷第21、186頁,原金訴緝卷第46頁)。是以,被告迄至本院宣判時,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僅能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得量處刑度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據此,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④據上以論,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輕,然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行為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就同一被害人之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係基於確保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同案共犯陳俊豪、謝語浩、陳名辰及周○宏(其中陳俊豪、謝語浩、陳名辰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時均已自白,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犯罪所得10萬元;惟稱因家裡經濟狀況無法繳回,業如前述,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引發諸多社會問題,幾經媒體報導及各方討論,並經政府再三宣導並訂頒相關措施,詎其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於偵查、審理就本案犯行,均能坦承不諱,參以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位居角色、參與程度(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提領總金額176萬元)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鉅,殊難僅依本條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予以量定;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範(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倂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萬元報酬,業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45號
第48782號
第53646號
第53647號
第54441號
第54442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 律師
被 告 陳名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樂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衖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語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0鄰○○00之
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宜蘭、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2年3月初,謝語浩自112年5月初,加入「翁威杰(另命警偵辦)」、「 彭冠傑 (另命警偵辦)」、「周○宏(00年00月生,另命警移送至少年法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分別擔任「車手」,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假檢警」之身分,向丙○○○佯稱:涉及洗錢,需先將存摺、金條等物品交予監管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與新光路交岔口,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黃金飾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美元4萬670元交予「蔡○翰(00年0月生,另命警移送至少年法庭)」,復由蔡○翰將上開物品轉交予陳名辰、林嘉樂,而後轉交予翁威杰。
(二)再由翁威杰、周○宏將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提款卡,交予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謝語浩,使其等分別於附件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共計146萬元、120萬元、199萬元,並將收受之款項,分別交予翁威杰、周○宏,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被告陳俊豪僅坦承有獲取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名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被告陳名辰僅坦承有獲取8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林嘉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被告林嘉樂僅坦承有獲取10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謝語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被告謝語浩僅坦承有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63號等起訴書所起訴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組織之事實。
5
少年蔡○翰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2、證明自己係由被告陳名辰招募,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從事「面交車手」之事實。
6
少年周○宏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被告謝語浩係由自己招募,而從事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語浩之報酬應為所提領總額之6%(應為1萬5,600元),且報酬業已交付被告謝語浩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以及遭詐騙之金額,分別是郵局帳戶146萬元、華南帳戶120萬元、彰化帳戶199萬元、黃金飾品,以及美元4萬670元之事實。
8
1、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假檢警」詐騙之事實。
2、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警察」證件照,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9
郵局、華南、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件一、二、三所示時間,有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10
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1份
證明附件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被告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謝語浩、少年周○宏提領如附件一、二、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謝語浩所加入之集團,除有被告4人以外,尚包括「翁威杰」、「彭冠傑」等人,業據被告4人、少年蔡○翰、周○宏供述,顯已具備相當人數規模及分工,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屬三人以上無誤。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警察」、「檢察官」之名義施用詐術,並利用「警察證件」取信告訴人,復由少年蔡○翰擔任「面交車手」,層層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再由被告4人、少年周○宏持郵局、華南、彰化帳戶提款卡提領,以此製作金流斷點,分工明確,是本案詐欺集團顯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4人明知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情,顯見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復由少年蔡○翰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而後層層轉交,再由被告4人、少年周○宏分次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4人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謝語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4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語浩於本案所涉,係「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係以實行詐欺行為、獲取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並為保有犯罪所得進而為洗錢行為,其係基於同一目的,行為並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至被告4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