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9046號
債權人 蔣曉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上列債權人與 紀艶芬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如該裁定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則對債務人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1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及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於同年月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債權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因各代收機構作業時程不一,如債權人於駁回前即已繳納執行費,請具狀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