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 王賢章 被告 李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六五八之十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三二二0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六五八之十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三二二0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658之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2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張妙珍 於民國96年間於原告家中擔任會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戶籍謄本、印鑑及印鑑證明,擅自於96年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清償日期99年1月30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且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期限已屆至,系爭抵押權應因而消滅,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述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外,並有證人 李鴻信 到庭證述:其係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由被告提供印鑑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其不清楚債務人與抵押權人間有無債務存在,辦理過程中未曾見過原告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1、62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系爭不動產現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有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核係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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