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1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曹豐裕 被告威雲行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森池 被告 王吳瑞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威雲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簽有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為100年6月20日至103年6月20日,應於每月20日繳納利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利率為5.88%,第4期至第36期按定儲指數利率加27.64碼(每碼0.25%)機動計息,如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01年3月20日,尚欠本金153萬2,928元及按利率8.2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18頁),經核確與原告請求事實相符,而起訴狀繕本經送達被告住、居所,分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及寄存送達,而合法通知後(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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