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忠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故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始有前揭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被告呂建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淨重○‧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沒收銷燬,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沒收之吸食器乙個、打火機乙個,依通常觀念尚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核與前揭專供施用毒品之法定要件應有不合,自非該條項所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本院依法不得對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