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95年度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編號10號所載偽造之署押及指紋計18枚,暨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9號內聲請人僅記載「偽造1枚」,實則應指
「偽造署押與指紋各1枚」,此部分聲請人雖未於聲請書內
記載,惟此與原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署押│備註│
│號│與││或指紋之││
││偽造物件名稱││數次││
││││(乙○○)││
├─┼───────┼──────┼──┬────┼──────┤
│1│94.11.29下午23│臺中縣清水鎮│署押│1│(聲請書僅記│
││時42分│中山路與中華├──┼────┤載1枚)│
││酒精測試報告表│路口│指紋│1││
├─┼───────┼──────┼──┼────┼──────┤
│2│94.11.29下午23│臺中縣警察局│署押│1│(聲請書僅記│
││時55分│清水分局├──┼────┤載1枚)│
││逮捕通知書(親││指紋│1││
││友通知聯)│││││
├─┼───────┼──────┼──┼────┼──────┤
│3│94.11.29下午23│同右│署押│1│(聲請書僅記│
││時45分│├──┼────┤載1枚)│
││逮捕通知書(本││指紋│1││
││人通知聯)│││││
├─┼───────┼──────┼──┼────┼──────┤
│4│94.11.29下午23│同右│署押│1│(聲請書僅記│
││時58分│├──┼────┤載1枚)│
││權利告知書││指紋│1││
├─┼───────┼──────┼──┼────┼──────┤
│5│94.11.30凌晨1│同右│署押│3│(聲請書僅記│
││時起至同日1時1│├──┼────┤載3枚)│
││2分止。││指紋│3││
││警詢筆錄│││││
├─┼───────┼──────┼──┼────┼──────┤
│6│94.11.29或30日│同右│署押│1│(聲請書僅記│
││時間未記載│├──┼────┤載1枚)│
││口卡片││指紋│1││
├─┼───────┼──────┼──┼────┼──────┤
│7│94.11.29下午11│臺中縣清水鎮│署押│3│通知聯、移送│
││時40分│中山路與中華├──┼────┤聯、存根聯,│
││臺中縣警察局舉│路口│指紋││以複寫方式為│
││發違反道路交通││││之。│
││管理事件通知書││││(聲請書僅記│
││(中縣警交字第││││載1枚)│
││HC-0000000號)│││││
├─┼───────┼──────┼──┼────┼──────┤
│8│94.11.30下午4│臺灣臺中地方│署押│1││
││時5分│法院檢察署候├──┼────┤│
││臺灣臺中地方法│審室│指紋│││
││院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筆錄│││││
├─┼───────┼──────┼──┼────┼──────┤
│9│94.11.30│同右│署押│2│(聲請書僅記│
││限制住居具結書│├──┼────┤載2枚)│
││││指紋│2││
├─┼───────┼──────┼──┼────┼──────┤
│10│94.11.30│同右│署押││右拇指、右食│
││指紋卡│├──┼────┤指、右中指、│
││││指紋│18│右環指、右小│
││││││指各1枚。│
││││││左拇指、左食│
││││││指、左中指、│
││││││左環指、左小│
││││││指各1枚。│
││││││左拇指、左食│
││││││指、左中指、│
││││││左環指各1枚│
││││││。│
││││││右拇指、右食│
││││││指、右中指、│
││││││右環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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