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玖
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丁○○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
零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台幣伍拾
伍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並是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9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
用;又被告丁○○於82年5月4日邀被告丙○○為附卡申請人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持
卡消費,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請求被告丁○○、丙○○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